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茂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96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0 年1 月5 日晚上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100 年1 月5 日晚上9 時23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123 號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 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