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陳品洋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凌晨2 時5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 八德市○○街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內,因聽聞友人陳政文( 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份,由本院另為審結)告以對於前在萊 爾富便利商店購物時,遭湯珠寶及張永文觀看一事甚為不滿 ,竟與陳政文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洋駕駛車牌號碼 2416-HK 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由陳政文駕駛車牌號碼7891 -MW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迄99年5 月17日凌晨2 時50分許,一同抵達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路56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處後,或以手押住湯珠 寶之脖子,或持棍棒將湯珠寶及張永文推往陳政文所駕駛之 該車停放處,再命湯珠寶及張永文進入車內,旋為湯珠寶拒 絕後,陳政文及上開成年人中之1 人,旋以棍棒毆打湯珠寶 之方式,迫使湯珠寶及張永文進入陳政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內,且為免湯珠寶及張永文趁隙脫逃及對外求救,並由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乘坐在湯珠寶及張永文身邊, 而陳品洋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2416-HK 號之自用小客車尾隨 於後,共同將湯珠寶及張永文載往桃園縣大溪鎮半屏山之樹 林內,在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湯珠寶及張永文,致湯珠寶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雙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張永文 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及右臂、右膝挫傷等傷害,而以 上開之非法方法,剝奪湯珠寶及張永文之行動自由長達2 小 時餘。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品洋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湯珠寶、張永文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暨於偵訊 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高欣怡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證人即共犯陳政文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7891-MW 號;2416-HK 號)共2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 共2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政文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述共犯以 一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妨害湯珠寶及張永文之 自由,侵害2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