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甘家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㈠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 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述㈡至㈤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與㈠、㈥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 7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大操場公共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11分許經警帶回 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 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甘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 000000000 ,見偵卷第1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見同卷第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