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160號
TYDM,100,審訴,2160,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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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044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佳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當票上偽造之「郭冠君」簽名壹枚沒收之。 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當票上偽造之「郭冠君」簽名壹枚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佳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 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 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 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 定,於96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保護管 束,於96年3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明知其配偶鄭宏浩所使用車牌 號碼為235 ─DSU 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為 郭冠君,該車係同日中午12時許鄭宏浩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 段45號麥當勞旁所竊,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因缺 錢花用,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於同日下午3 時 許,與鄭宏浩共同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4號之「富 邦當舖」,並與鄭宏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李佳霙郭冠君置於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等證件,冒用「郭冠君」名義將上 開重型機車向「富邦當舖」店員楊紅祥辦理典當得款新台幣 (下同)2 萬元;同時由李佳霙楊紅祥所交付日後可供回 贖之當票上偽簽「郭冠君」之署名,以示係「郭冠君」前來 典當,足生損害於郭冠君,之後再將當票乙聯交還予楊紅祥 進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郭冠君其人。嗣因郭冠君報案上



開重型機車失竊,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㈡李佳霙明知上開重型機車係其配偶鄭宏浩竊取,然鄭宏浩已 有多件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其因恐鄭宏浩遭重判,竟 另意圖使犯人鄭宏浩隱避,乃基於頂替之犯意,在99年10月 19日下午1 時50分至同日下午2 時10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坦承上開重型機車係其所竊取 者而頂替犯罪,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始自白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明知車號235-DSU 號重型機車為鄭宏浩竊得,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於取得該車後前往典當,應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349 條第1 項(見本院100 年10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㈡被告與其配偶鄭宏浩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頂替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佳霙鄭宏浩為夫妻關係,被告係為圖利其配偶即竊 盜罪之犯人鄭宏浩始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之罪,應依 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先加 後減之。
㈥本件當票上偽造「郭冠君」之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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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