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067號
TYDM,100,審訴,2067,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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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1289 號
),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清峰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 案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第 八頁上變造之「APR.28.2011 」出境查驗章戳印壹枚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清峰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自高雄搭機出境至香港,於同 年5 月7 日返台,嗣因恐家人知悉其實際出境日期與原訂出 國日期不符,竟基於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 月8 日 至5 月9 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第8 頁,原由我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人員所蓋表明其合法出境 (起訴書誤載為「入境」)用意證明之「MAY.04. 2011」出 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出境查驗章戳編號362 號),逕行 塗改為「APR.28.2011 」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7 月 21日上午6 時20分許,呂清峰自美國洛杉磯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BR015 號班機入境並持前開護照行使供查驗時,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2 航廈入境查驗櫃檯為證照查驗人員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上開護照1 本。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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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