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061號
TYDM,100,審訴,2061,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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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清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 束,於92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 在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 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2 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 月15日、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 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 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不詳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口為警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 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榮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偵卷第9 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10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 卷第11頁)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 因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 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 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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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