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六號
原 告 台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長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長星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 實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 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長星工業有限公司之前手邱榮發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以「捆包機之切帶檢測裝置」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邱 榮發申准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八九八九○○一九七九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 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 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