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025號
TYDM,100,審訴,1025,2011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
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文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文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 評定合格,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停止戒 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 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於93年8 月26日緩刑期滿 。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 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 2 罪再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 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0年1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6 巷口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因施打毒品昏睡而倒臥路邊,經 警到場處理後,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注射針筒1 支,警方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