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益銘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許 益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8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98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自行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共 5 部,並於得手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變賣金額,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135 巷10號前,販賣予不知情之范秀珠。嗣因范 秀珠於99年11月間查覺有異,而向警方舉報後,循線查獲許 益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益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靜主、呂宗鍇、林株良、陳正章、鄭明訓於警詢 中之指訴,范秀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及贓物照片15幀。
三、核被告許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 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之高低,併自行車均業據被害人領回, 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屬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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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取物品│變賣 所得│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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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年10月5 日│桃園縣桃園市│陳靜主│藍色小折│ 500元│
│ │下午2 時許 │北新街 │ │自行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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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年10月5 日│桃園縣桃園市│呂宗鍇│白色小折│ 500元│
│ │下午5 時許 │三民路與民生│ │自行車 │ │
│ │ │路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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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年10月20日│桃園縣桃園市│林株良│綠黑色自│ 1,200元│
│ │下午5 時許 │大業路 │ │行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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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年10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陳正章│紅黑色自│ │
│ │晚間6 時許 │正一街 │ │行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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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年11月3 日│桃園縣桃園市│鄭明訓│黑色自行│ │
│ │上午9 時許 │桃園火車站後│ │車 │ │
│ │ │站某停車場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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