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中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8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中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中聖前於民國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壢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秦瑋妊因積欠余浩辰 (原名余俊陞)新臺幣5,500 元,2 人相約於99年10月25日 凌晨4 時許,在秦瑋妊當時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 36號4 樓所屬「松之硯」社區前會面還款,秦瑋妊並邀約不 知情同住之友人何元豑、鄭寬仁陪同到場,詎秦瑋妊、余浩 辰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秦瑋妊不滿余浩辰催債,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余浩辰,致余浩辰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 及拉傷、頭部損傷、左胸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秦瑋妊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結)後始還款並返回上開居處。余浩辰遭 毆打後心有不甘,遂以電話邀集湯振偉、邱逸彥、湯中聖、 張家榮等20餘人到場尋仇,惟其中數人進入松之硯社區後, 因無通行磁卡,無法搭乘電梯,余浩辰竟夥同湯振偉、邱逸 彥、湯中聖、張家榮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圍住該社區當時唯 一之保全警衛周傳宗,請託刷卡未果後,即以兇惡口氣逼迫 周傳宗就範,而為其等打開電梯前之管制門及以管制卡啟動 電梯,並強押周傳宗帶同余浩辰、湯振偉、邱逸彥、湯中聖 、張家榮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電梯上 樓,而非法剝奪周傳宗之行動自由。嗣電梯至4 樓後,周傳 宗趁隙逃離,湯振偉等人誤認同樓層32號之何珮瑜住家係秦 瑋妊居處,即持門口滅火器等物敲擊破壞鐵門(毀損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無人 應門始悻然離去。周傳宗隨即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中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傳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證人鄭寬仁、何元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
三、核被告湯中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湯中聖與余浩辰、湯振偉、邱逸彥、張家榮 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湯中聖為幫助余浩辰處理與秦瑋 妊2 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以理性態度為之,反以脅迫方式 剝奪與該糾紛無直接相關之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周傳宗亦當 庭表示原諒被告及余浩辰、湯振偉、邱逸彥、張家榮(見本 院100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