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4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桂霖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桂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後,在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明知自稱「王宏洲」之人所占有之車號號碼2182-HF號自 用小客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關重興所有,並於99年 10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復旦中學側門 圍牆旁失竊),竟仍自該日起至99年11月29日間之某日,向 「王宏洲」借用收受該車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關重興報警 處理,並經警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277 號附近尋獲該車,且在車內後視鏡採驗 得陳桂霖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桂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關重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7 日刑紋字第09901783 81號鑑定書各1 份及採驗照片26幀。
三、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 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桂霖明知上開自用小 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借用收受而供己代步使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前於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後,在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王宏洲 」所占有之車輛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借用而供己 代步,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 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