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384號
TYDM,100,審簡,38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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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4
4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緝字第842 、878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忠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忠諺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 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某日至98年7 月12日間之某時,在某不詳之朋友家中,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下稱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幫助實施詐騙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fujifilm instax mini 25拍立得HELLO KITTY 紀念版」相機、「9.9 成新捷安特GIANT IGUANA AS860白色」腳踏車,及在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拍賣「HTC TOUCH HD」手機之虛偽訊息,使黃鈺 雅、陳詠菘及吳宗一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投標應買後, 致黃鈺雅陳詠菘及吳宗一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7 月12日 晚上9 時45分許、98年7 月13日凌晨1 時26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 時16分,應予更正)及98年7 月13日凌晨0 時4 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900 元、8,800 元及4,500 元至游 忠諺上開蘆竹郵局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㈡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機車零件- 尾翼」 之虛偽訊息,使詹孟綺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投標應買後 ,致詹孟綺陷於錯誤,於98年7 月13日下午2 時59分許,轉 帳9,937 元至游忠諺上開蘆竹郵局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黃鈺雅陳詠菘、吳宗一及詹孟綺 遲未取得購買商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游忠諺上 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忠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鈺雅陳詠菘、吳宗一及詹孟綺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被害人黃鈺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 人吳宗一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詠菘提 出之華南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詹孟綺提出之 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8 月14日桃營字第0980100874號函暨 附件游忠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98年7 月29日儲字第0980061008號函暨附件游忠諺 之身分證、開戶資料等影本、跨行提款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清 單。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 、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 鑑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 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 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 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 件被告游忠諺雖僅交付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惟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提領詐得款項使用 之未必故意甚明。又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 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游忠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被告以提供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致生被害人黃鈺雅陳詠菘、吳宗一及詹孟綺受詐騙結果而侵害數法益,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7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詹孟綺遭詐騙部分,該詐欺 集團係同時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蘆竹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 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42 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吳宗一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 同,故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 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予不 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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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