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翊緁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0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翊緁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辛翊緁因懷疑蘇素蘭與其男友洪琪瑛(起訴書誤載為洪瑛琪 ,本院予以更正)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竟基於公然侮辱與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20日晚間 8 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8號之SASA美妝店 散發如附表所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貶抑 蘇素蘭名譽內容之傳單,予蘇素蘭之同事蔡佳惠等多人。嗣 經蘇素蘭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翊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素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佳惠、 洪琪瑛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傳單影本5 紙。
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乃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第310 條誹謗罪,則應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被 告所散布之傳單除具體指摘告訴人勾引別人的老公外,尚以 上開「不要臉」、「狐狸精」等文字抽象謾罵,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感情 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出於一時洩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為犯行損害告訴人名譽,行為實屬可議,然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此情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然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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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涉嫌妨害名譽之傳單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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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史上最不要臉的蘇素蘭,妳為人妻為人母卻做了不良示│
│ │範,居然背著妳老公在外面勾引別人的老公!用狐狸精│
│ │來形容妳還太便宜妳了!同樣身為女人的我,真為同為│
│ │女人而感到莫大的羞恥與恥辱!這麼的沒道德心,沒羞│
│ │恥心,這麼的下賤!妳父母是怎麼教妳的?妳是有老公│
│ │的人還跟別人老公發生關係,妳怎麼對得起你老公,妳│
│ │怎麼面對妳小孩,妳對父母如何交代?難道妳就是這麼│
│ │下賤,自己的老公讓妳不夠爽,還要要求別人的老公讓│
│ │妳爽?今天你就必須為妳自己不恥的行為付出最大的代│
│ │價。當你在爽的同時,妳不僅破壞的妳自己的家庭也同│
│ │時破壞了別人的家庭,妳真是罪孽深重,妳一定不會有│
│ │好下場,妳會有現世報!神佛都無法原諒妳!會讓你下│
│ │地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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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各位莎莎的同仁們,妳們都不知道,妳們的同事蘇素蘭│
│ │這個不要臉的女人,淫婦、不守婦道,勾引別人的老公│
│ │. . . 蘇素蘭就犯賤來擾亂我老公,. . . 蘇素蘭妳要│
│ │找人發脾氣或撒嬌或做愛應該是找妳自己的老公吧!妳│
│ │難道就是這麼下賤的來擾亂我們的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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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妳這樣的破壞人家的家庭是不會有好下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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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素蘭你們這對姦夫淫婦,這對狗男女!在外面偷情,│
│ │還這麼噁心!妳們真的會下十八層地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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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素蘭又是妳在攪局擾亂我老公,勾引我老公,一直要│
│ │約他出去和妳偷情!妳真是犯賤、下賤。. . . 你們要│
│ │偷情尋求刺激之前為什麼一點羞恥心、道德心、良心都│
│ │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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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