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陸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輝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99年9 月起,提供其居處之桃園縣八德市○○路496 巷 16號對面鐵皮屋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四色牌 16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將四色牌洗牌後,莊家先分得21支牌,其餘賭客各分20支 ,所持牌中如有「將」、「帥」各1 支或取得「將」、「士 」、「象」各1 支,均以「2 糊」計,如取得「車、馬、砲 」或「卒、兵」,均以「1 糊」論計,俟賭客之一所持牌面 累計達「8 糊」,即為贏家而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賭資,而吳嘉輝每局即可向贏家 收取100 元之抽頭金並於更換新牌時另收取100 元之抽頭金 藉此營利。嗣賭客陳明道、涂朝皇、吳盧琴妹、袁芳翰、吳 金標等人,陸續於99年10月18日下午1 時許,至上址參與賭 博,旋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 得四色牌16副(其中1 副已開封)及賭資7,900 元。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經 證人陳明道、吳金標、涂朝皇、吳盧琴妹、袁芳翰分別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復有現場繪製圖、監視器翻拍 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吳嘉輝所有供賭博所用之 賭具四色牌16副、陳明道所有之賭資3,600 元、袁芳翰所有 之賭資2,600 元、吳盧琴妹所有之賭資1,100 元、吳金標所 有之賭資300 元及涂朝皇所有之賭資300 元等物可佐,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 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 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268 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 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上開 被告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均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 罪間,係 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抽頭金 額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扣案之四色牌16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客陳明 道所有之賭資3,600 元、袁芳翰所有之賭資2,600 元、吳 盧琴妹所有之賭資1,100 元、吳金標所有之賭資300 元及 涂朝皇所有之賭資300 元,雖為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惟 被告僅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並未參與賭博,是 認該扣案之賭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應於各該賭客所涉賭博部分處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