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326號
TYDM,100,審簡,326,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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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泰 
      余雅玲 
      林淑玲 
      翁德良 
      余麗萍 
      王俊暐 
      范心華 
      LAM THI D.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22號、第6979號及第132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正泰翁德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余雅玲林淑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余麗萍王俊暐范心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LAM THI DIEM HUONG意圖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鐘正泰林淑玲余雅玲翁德良共同出資經營址設桃園縣 新屋鄉頭洲村7 鄰3 號之「水美人休閒小吃棧」(更名前為 水姑娘休閒小吃棧),推由鐘正泰擔任負責人,余雅玲、林 淑玲、余麗萍則負責雇用及管理小姐並擔任帶班經理負責引 領客人消費,王俊暐則擔任服務包廂之少爺,范心華為櫃檯 會計負責為客人結帳、記帳。詎鐘正泰林淑玲余雅玲翁德良王俊暐范心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雅玲、林淑 玲雇用LAM THI DIEM HUONG(中文譯名:林氏豔香)、彭心 玲(kiki)、杜美容(蜜兒)等約20名之越南籍女子為坐檯 小姐,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及客人小費作為工作



酬勞,並以每位客人每2 小時100 元之包廂費用及由坐檯小 姐與男客玩骰子遊戲,男客輸1 次即給付100 元不等之小費 ,坐檯小姐輸1 次即裸露下體或拔陰毛之方式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藉此牟利,而容留、媒介LAM THI DIEM HUONG(中文 譯名:林氏豔香)、彭心玲(kiki)、杜美容(蜜兒)等約 20名之越南籍女子在上開「水美人休閒小吃棧」內與客人為 陪酒、玩遊戲並有脫內衣、內褲裸露之猥褻行為,並提供骰 子等遊戲工具。嗣於99年12月25日晚間9 時許,警員李明輝 與林良輝、陳在慶喬裝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余麗萍帶領喬 裝男客之員警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102 包廂(該包廂門無法 上鎖且包括服務生、坐檯小姐之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屬不 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後,旋即向員警解釋消 費方式,並媒介越南籍女子林氏豔香(小小或秋天)、彭心 玲(kiki)、杜美容(蜜兒)3 名進入包廂陪侍玩樂,在上 開包廂席間,坐檯小姐LAM THI DIEM HUONG(中文譯名:林 氏豔香)基於營利並供男客觀賞之意圖,提議要與喬裝客人 玩骰子遊戲,若贏可賺取小費,若輸則褪去內褲裸露下體讓 客人拔取陰毛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LAM TH I DIEM HUONG(中文譯名:林氏豔香)因玩輸骰子遊戲而當眾 褪下內褲裸露下體供人觀覽,旋為喬裝警員當場查獲從事脫 衣裸露之猥褻行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正泰余雅玲林淑玲翁德良、余 麗萍、王俊暐范心華等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LAM THI DIEM HUONG(林氏豔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心玲杜美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案 陰毛照片、排番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翁德良所持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鐘正泰余雅玲林淑玲翁德良余麗萍、王俊 暐、范心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起訴 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被告等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LAM THI DIEM HUONG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公然猥褻以營利罪。




(三)被告鐘正泰余雅玲林淑玲翁德良余麗萍王俊暐范心華等7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互相就圖利容留、媒介 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本件被告鍾正泰林淑玲余雅玲翁德良等4 人 為圖營利,竟共同以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脫衣陪 酒之猥褻色情經營手法,共同經營「水美人休閒小吃棧」 ,被告余麗萍王俊暐范心華亦知上情仍受雇於該店, 而LAM THI DIEM HUONG為得客人小費則甘願脫衣陪酒,均 已破壞善良風俗,敗落社會風氣,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 等人參與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 告余雅玲林淑玲前於98年間即因同類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余麗萍王俊暐范心華、LAM THI DIEM HUO NG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僅因一時疏慮 ,而受雇該店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現金97,900元為當場查扣之營 業所得,為被告鐘正泰余雅玲林淑玲翁德良、余麗 萍、王俊暐范心華等人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另附表一編 號二至十所示之物,亦被告鐘正泰余雅玲林淑玲、翁 德良、余麗萍王俊暐范心華等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鐘正泰余雅玲林淑玲、翁德 良、余麗萍王俊暐范心華等人所宣告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LAM TH I DIEM HUONG所有,並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 告LAM THI DIEM HUONG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 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2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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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金97,900元 │ │
├──┼───────────┼────┤
│二 │經理藍天、小琳名片 │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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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每日點檯單(水姑娘) │1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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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1月份翁董支出明細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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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每日營業明細單 │4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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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房屋租賃契約(水姑娘)│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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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人事資料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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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點檯登記簿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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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每日營業帳本 │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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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名冊及電話簿 │各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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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陪侍女子下體陰毛 │7 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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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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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北區國稅局函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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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營業稅核定稅額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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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房屋租賃契約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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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臺灣大哥大電話費帳單(│1 張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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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黃明濱身分證影本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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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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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桃園縣政府函(罰款涵:│1 張 │
│ │水噹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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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翁德良學員遺失證明書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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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每日點檯班(酒國酒店)│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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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水姑娘房租收訖簽名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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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酒客洋行應收帳款明細表│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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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房屋租賃契約 │1 本 │
├──┼───────────┼────┤
│十三│記事本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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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交往經過書 │1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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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