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泓淯原名羅正宇.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742號、99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泓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楊庭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楊庭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楊庭瑋」署押共貳枚、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楊庭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陳品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楊庭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楊庭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楊庭瑋」署押共貳枚、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楊庭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蓁與羅泓淯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16號7樓之1。緣陳品蓁與張智偉簽約,並由羅泓淯擔任保 證人,而頂讓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42 號之店面,經營 「亞優通訊行」。詎陳品蓁與羅泓淯因貪圖小利,竟利用羅 泓淯取得其友人楊庭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機會,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在上址店內,假冒楊庭瑋名義,填載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偽簽楊庭瑋署押共2 枚,黏附楊庭 瑋之身分證影本後,持以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通該門號供陳品蓁、羅 泓淯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庭瑋本人及致遠傳公司提供新臺幣 (下同)2,675元之電信服務月租費免繳之財產上利益。 ㈡於96年10月22日,在上址店內,假冒楊庭瑋名義,填載亞太 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並偽簽楊庭瑋署押共2 枚,黏附楊庭 瑋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持以向亞太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使亞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通該門號予其 2 人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庭瑋本人及致亞太公司提供5,540 元 之電信服務月租費免繳之財產上利益。嗣於同年11月間,楊 庭瑋接獲遠傳公司寄發帳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泓淯及陳品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庭瑋、證人即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邱垂寰、證人即 亞太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鵬宇及證人劉定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具結證述、證人呂鳳珠及張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委託經營合約書、 借據及分期付款契約書、遠傳公司電信費用繳款補單、遠傳 公司97年2 月電信費用帳單、亞太公司96年12月電信服務費 繳款單(補)、亞太公司97年2 月電信服務費收據(補)、 亞太公司付款紀錄查詢基本資料、被害人楊庭瑋出示之冒申 聲明書及全訊手機批發開通門號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羅泓淯及陳品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兩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兩人於遠傳公司行動 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中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兩人於詐欺之行為繼續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兩 人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羅泓淯及陳品 蓁兩人所為上開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認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列損失金額,因部分為違約金,此為各電信業者在門號 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列帳收取之金錢,並非被告兩人自始欲 詐得免繳之不正利益,自不應計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兩人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利用被害人曾借予其身分證件資料影本之機會,共同冒用 「楊庭瑋」名義申辦門號,造成被害人信用之損害,並影響 遠傳公司及亞太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行為 實屬不該,然兼衡兩人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已陸續向遠傳公司及亞太公司繳交所積欠費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遠傳公 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 「楊庭瑋」之簽名2 枚及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章欄上暨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之「楊庭 瑋」之簽名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署押所附著之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亞太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因已行使交付予遠傳公 司及亞太公司,已非屬被告兩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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