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0年度,7號
TYDM,100,審智易,7,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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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和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44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和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NOKIA 」商標圖案之電池貳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張煥和明知如附件所示之「NOKIA (諾基亞)」商標圖樣, 係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池之商品 ,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 未得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大陸地區位於深圳某處之「 金田電訊行」所販售之電池,均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 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 12日前某日,透過大陸地區人民「葉春梅」,委由大陸地區 某貨運公司委請合田國際有限公司報關,並以東昇資訊器材 專賣店(址設臺北市○○區○○街40號1 樓,下稱東昇資訊 ,負責人係張煥和)之名義,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申報自大陸地區 進口,而於99年4 月12日輸入仿冒如附件所示之商標電池20 0 件,並委請臺北上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在臺運送至臺北市 ○○○路3 段113 巷19弄8 號1 樓,準備交由被告收受,欲 以與真品顯不相當之價格,在臺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 通關之際為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機場貨運站榮儲快遞專區 進口倉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件所示「NOKIA 」商標之電池



200 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煥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健君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劉文 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謝天仁律師於偵查中之證 述。
(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NOKIA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二分隊查獲違反商標法 之查扣物估價表、NOKIA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北關稅 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派送單、台灣諾基 亞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諾基亞股份有限 公司網站資料、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部份 中譯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及扣 案貨物照片21張。
(四)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NOKIA」商標之電池200 件。四、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 圖販賣而輸入罪。又被告與「葉春梅」2 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意 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有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構 成損害,並混淆民眾對商品價值之判斷,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且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於輸入時即為查獲,並未流出市面,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NOKIA 」商標之電池20 0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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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