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暉原名黃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
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春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春暉(原名黃宗傑)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壢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另於93 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 繼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㈤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3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20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㈥再於 93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14日下 午4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鉗子(未扣案) ,自後門門把處鬆動破壞門鎖,致該門鎖內齒鬆脫減損其防 盜效用後,侵入林玉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66 巷 159 號之卡拉OK店內,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林玉楨所有置放 於店內之落地型冷氣機1 台,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向不知情友 人借用之自用小貨車上後,載往呂永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功學新村200 號之1 之「 好朋友二手店」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5 千元後花用一空。 嗣林玉楨訴警處理,經警於上述「好朋友二手店」尋得該落 地型冷氣機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自白係持某不詳友人所有之一字起 子、鉗子犯案,惟該等工具既未扣案,又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