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月真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7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間,見原為李慶昌(於81 年11月20日死亡)所有,於81年5 月1 日轉售予陳可級,陳 可級再於85年6 月14日轉售予林重新,林重新又於86年12月 17日轉售予蔡淑芬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倒厝 子小段380-3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紅瓦片屋頂之房屋 (門牌改編前為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002 鄰倒厝子68-4號, 下稱系爭房屋)長年未有人住居,且明知自己並無該房屋之 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私下換裝前開房屋之門 鎖,清理屋內環境及於99年6 月14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區營業處申請該址復電後,即搬入該址居住,嗣因該 處位處偏僻而未續住,而於99年10月間提供給韋英寄住(於 99年11月29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9年 11月28日下午2 時20分許,蔡淑芬之夫婿何永福前往系爭房 屋巡視時,發覺系爭房屋門鎖遭人更換,且房屋外觀遭人整 修及內住一老人韋英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卷內之文書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月真就曾於99年6 月就系爭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 大園鄉大海村倒厝子68之4 號系爭房屋申請復電,並搬入上 址及提供予韋英居住等情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 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辯稱(略以):「我跟前屋主李 慶昌很熟,李慶昌過世後,10多年都是我在保管房子」、「 李慶昌過世後,隔壁彭媽媽把鑰匙交給我保管」;於本院審 理中則辯稱:「我是在73年跟李慶昌買房子,我是用 4 、5 萬元跟李慶昌買的,當時有白紙黑字寫下,並蓋手印,那房 子我從小就住那裡,沒有竊佔」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淑芬之授權或同意,即於99 年6 月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復電並曾提供予 韋英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月真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淑芬於警詢供述、證人何永福於警詢供述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另與證人韋英於警詢之供述亦相符,復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98年地價稅繳款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2 月9 日 D 桃園字第10001008301 號函附之系爭房屋99年用電資料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次查,系爭房屋座落於大園鄉○○○ 段倒厝子小段380- 31 地號之土地上,為原屋主李慶昌於 81 年5月1 日轉售予陳可級,陳可級再於85年6 月14日轉 售予林重新,林重新又於86年12月17日轉售予告訴人蔡淑 芬乙節,亦核與證人林重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歷次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查卷第50至54頁)、大園鄉○○ ○段倒厝子小段380 之31地號土地登記簿(見偵查卷第56 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8 月19 日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0日蘆 地測字第100100368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均堪認屬實。
(二)被告先辯稱是為李慶昌保管系爭房屋,復改稱係向李慶昌 購買房屋,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已難遽信。被告雖辯稱 係以4 、5 萬元向李慶昌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有簽承讓書 及蓋手印,惟卻無法提出該承讓書或購屋證明以實其說, 甚至以時間經過太久,承讓書早就不見了云云置辯,然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均為表徵所有權 ,屬極為重要之證明文件,一般人均會小心保管,不會任 意放置,被告所辯因時間太久而遺失顯與常情有違;且若 該屋確為李慶昌售予被告,為何又會轉賣與陳可級?被告 如認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有正當權源,亦應循合法之管道 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何以房屋已轉手多次,竟均未有何作 為以表彰其權利?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鑰匙是隔壁彭媽媽 (即邱必玄)交給伊保管云云。惟該證人邱必玄於檢察官 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證稱(略以):「被 告來問我,說這間房子很久沒有使用,放著也是浪費,有 沒有人租,我說沒有,他就找人來整理房子」等語(見偵 查卷第87頁),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房屋是向 李慶昌購得乙節與邱必玄有交付房屋鑰匙云云應為虛構不 實,其有竊佔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三)綜上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為圖不法 利益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逕自將他人之房屋佔為己用,兼 衡其竊佔期間、對於房屋所有人造成損害,及犯後飾詞卸責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