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080號
TYDM,100,審易,2080,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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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4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鈺居住於桃園縣楊梅市○○路46巷20號,與居住在同巷 22號之鄭文宏為鄰居。民國100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許,黃 勝鈺因認鄭文宏位之住處傳出鋼琴聲影響其作息,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乃手持菜刀2 把(均未扣案)前往鄭文宏上址門 口,而與鄭文宏爭吵並揮舞菜刀,同時向鄭文宏恫稱:「不 可以再彈鋼琴」、「你不要逼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使鄭文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勝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文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指訴。
㈢採證相片4 幀。
三、核被告黃勝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鄭文宏發生爭執後,竟不循理性 方式溝通,反卻手持菜刀揮舞且口出恫嚇言語,造成告訴人 受有心理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本案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住處所傳出之聲音影響其作 息,始會一時衝動而為,尚與一般無端滋事之情形有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菜刀2 把,雖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屬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之不便,爰不宣告沒收,附此附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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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