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070號
TYDM,100,審易,2070,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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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338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
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興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袋肆個(含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合計淨重零點零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興銓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6或27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某工地,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04 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 個(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0.039 公克) 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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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