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984號
TYDM,100,審易,1984,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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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陳朝榮鄧淑惠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陳朝榮於民國99年10 月23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390 巷9 弄15號之住處內,因懷疑鄧淑惠在外結交男友王 思和而與鄧淑惠有所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鄧淑惠,致鄧淑惠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嘴唇挫傷瘀血之傷 害;復於99年12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 ○○路16號前,見鄧淑惠王思和單獨在鄧淑惠所駕駛之車 號T6-8789 號自用小客車內聊天,遂因此心生妒忌,持橡膠 槌1 支欲上前與鄧淑惠理論,而鄧淑惠王思和見狀,隨即 準備開啟車門逃逸,然陳朝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鄧淑惠 甫開啟車門而頭部業已伸出車門之際,以手持之橡膠槌毆打 鄧淑惠之頭部1 下,致鄧淑惠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三、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鄧淑惠已與被告陳朝榮離婚,並認被告陳朝榮有 擔負起照顧小孩之責,而於100 年11月16日當庭撤回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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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