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
原 告 雅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道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明鎮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參加人即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阿提卡及圖 Attiqu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二十類之辦公桌、辦公椅、書櫃:::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六○二六號商標 ,嗣原告於公告期間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對 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結果,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五七號 商標評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八日、三月四日開庭行準備 程序,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 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永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