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神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43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神順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神順前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聘僱 行蹤不明之越南籍男子HOANG NGHIA NAM (護照號碼B00000 00號),在其所經營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52 號之 資源回收場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於 100 年5 月5 日為警查獲,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10日 以府勞外字第1000224013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詎 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仍於前開查獲後5 年內之100 年5 月11日10時許,以 給付生活費之代價,非法僱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介紹 之越南籍未經許可偷渡入境外勞HOANG VAN TRANG (中文名 :阮文章【下稱阮文章】,護照號碼B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B0000000號】,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之資源回收場打 工工作1 日。嗣於100 年5 月11日13時許,經海巡署岸巡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會同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 於上址查緝時,經員警李湘運出示證件與表明執行查緝之意 後,詎李神順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李神順被訴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李湘運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之犯意,明知員警李湘運正欲入內查緝,隨即將該資 源回收場大門之電動鐵門關上,致正在通過該鐵門之李湘運 右手臂遭鐵門夾住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且拒不開門, 嗣經員警勸說始打開鐵門,後遭員警在該資源回收場內查獲 前揭非法外勞,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神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湘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 人阮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李湘運巡佐之職務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8 月12日 勞職管字第1000022332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10 日府勞外字第1000224013號、100 年6 月3 日府勞外字第10 00215573號裁處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罰及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 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恣意對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 利進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傷害李湘運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李湘運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告訴 人李湘運並於100 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 銷告訴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 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所涉傷害罪責部分為 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被告所 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2、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3、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4、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5、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6、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7、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8、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9、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0,000 元以上750,000 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0,000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