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886號
TYDM,100,審易,1886,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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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賢
被   告 傅梅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賢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傅梅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曾德賢傅梅英係夫妻,謝雅茹則係渠等2 人之媳婦。劉蔚 萱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083-K W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袁卓及謝雅茹,至曾德賢傅梅英位於 桃園縣楊梅市○○路23號5 樓1 之2 室之住處欲拿取謝雅茹 放在該處之私人物品,惟遭曾德賢傅梅英斥阻指稱謝雅茹 係前來行竊並要求謝雅茹叫娘家之人到場理論。劉蔚萱、謝 雅茹、袁卓見狀為避免衝突,遂搭乘電梯欲至地下1 樓停車 場駕車離開。然曾德賢傅梅英不甘讓謝雅茹就此離去,亦 尾隨至地下1 樓停車場後,見劉蔚萱欲駕車載謝雅茹、袁卓 離去,曾德賢傅梅英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以關閉停車場鐵捲門之方式,強行阻止劉蔚萱駕 車離開而妨害其離去之權利,並向謝雅茹稱: 「今天妳娘家 的人沒來處理,誰都別想走」等語,經謝雅茹表示要至停車 場外打電話聯絡娘家的人到場,曾德賢始打開停車場鐵捲門 讓謝雅茹及袁卓由車道走至外面打電話。劉蔚萱見狀欲駕車 離開,惟曾德賢為恐劉蔚萱駕車接應謝雅茹離開,遂接續前 揭犯意,再次關閉鐵捲門,並對劉蔚萱稱: 「謝雅茹娘家的 人沒來,妳就別想走」等語。嗣曾德賢傅梅英之女曾雅君 至地下1 樓停車場勸傅梅英劉蔚萱離開,傅梅英始告知劉 蔚萱鐵捲門電動開關之位置,讓劉蔚萱自行開門駕車離去。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德賢傅梅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蔚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謝雅茹於偵訊時之 證述。
㈢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2張及鐵捲門開關照片2張。四、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650號判例要旨、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 該條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曾德賢傅梅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 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2 人前後2 次關閉鐵捲門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劉蔚萱之自 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渠等2 人 所為之強暴行為,妨害劉蔚萱、謝雅茹及袁卓行使權利,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三同種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曾德賢傅梅英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 與媳婦產生爭執,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為之,竟以強暴方式 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已獲得被害人劉蔚萱之諒解,有 撤銷告訴書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 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2 人經此教訓 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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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