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93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全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李建全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 年度中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 罪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於9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 開⑶⑷罪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 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4 月27日。上開⑴至⑷各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806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 2 月、7 月、3 月15日,就⑴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就⑶⑷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減刑裁定前已執 行之刑期已滿減刑裁定後刑期,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以 減刑條例施行日之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竟於100 年6 月1 日中午12 時3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騎乘車牌 號碼MOQ- 69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72號, 見沈振福所有車牌號碼6723-FP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無
人看守,即起意竊取車上電瓶。李建全乃下車戴上棉質手套 、上開持老虎鉗著手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電線剪斷,尚 未得手之際,為沈易儒發覺而出聲制止,此時適有巡邏警員 經過當場將李建全逮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及棉質手套 1 雙。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沈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 碼6723-FP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 ㈣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 帶之老虎鉗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321 條第2 項,本院應予補充)。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次竊盜犯罪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 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老虎 鉗1 支及棉質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