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475號
TYDM,100,審易,1475,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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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勝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彭武勝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2P—114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 路241 巷52號前,因不滿呂麗蓉所駕駛娃娃車擋在該巷口,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公然以「王八蛋」之言詞辱罵呂麗蓉,足以眨損呂麗蓉之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呂麗蓉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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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