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聖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聖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 女),於100 年2 月間因玩網路遊戲相識並進而成為男 女朋友,陳錦聖可預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不確定故意 ,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22時許止,以每 周1 次之頻率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32 號頂社國 小廁所及陳錦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77 巷45弄15號1 樓之住處,於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下,以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 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多次。嗣A 女之父親0000-000 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父)知悉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A 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且經證人A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繪製 頂社國小廁所位置圖及被告房間擺設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錦聖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錦聖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 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 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 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 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 告與A 女所為先後多次性交行為,均係於被告與A 女成為男 女朋友後始發生,且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並侵害同一被 害人A 女之身體法益,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 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
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可預 見A 女仍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 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 女之意思,仍對於A 女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 後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之罪,復受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 專業人員予以輔導,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