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0年度,200號
TYDM,100,審交訴,200,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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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紅次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098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紅次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林春忠」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林春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紅次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0 年7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某友人之住 所內,與友人共飲保力達藥酒1 瓶及小米酒1 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F5J-552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行經桃園縣大 園鄉○○○路與聖德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惟紅次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通 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當場為警查獲,竟冒用其友人 「林春忠」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濃度檢測 單上偽造「林春忠」之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 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林春忠本人。嗣因警查證其真實身分 後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紅次仁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及被告紅次仁偽造「林春忠」簽名之酒精濃度 檢測單1紙。
三、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簽 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



並非表示收到該等文書之意思,故被告在其上偽造他人之署 押,應係單純犯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如於上開文書偽簽他人之姓名, 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條之 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紅次仁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林春忠」之簽名 1 枚,係犯刑法第216 條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爰參酌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本院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下,逕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又就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 罰。嗣就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為逃 避刑責、免遭緝獲,而出於一己之私利,侵害他人之法益, 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非微,所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暨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酒精濃度檢測單上 偽造之「林春忠」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185 之 3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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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