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6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光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壢交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於同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就㈡㈢之罪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與㈠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 在98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於100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街某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9A -661 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行經自由街74巷 1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錦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黃錦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㈠於9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66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 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 0 號裁定就㈡㈢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 ,再與㈠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在98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拘役部分未構成),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被告已有上開所述 之多次公共危險論罪科刑紀錄,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證 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復被告於被查 獲之際,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2毫克, 再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