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簡易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廖啟雯年籍「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日生」,應更正為「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廖啟雯年籍之記載有如主文 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