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選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廖啟雯係民國99年6 月12日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 舉具投票權之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使上開 選區之候選人范姜好妹順利當選(無證據顯示范姜好妹知情 ),乃於99年6 月12日前某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代價,交付予廖啟雯,約其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時, 投票予候選人范姜好妹,廖啟雯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因其僱主 羅煥土亦參與該屆新屋鄉民代表選舉,遂詢廖啟雯於本次選 舉有無收受賄賂,廖啟雯乃據實以告,而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啟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煥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繳交所收受之 賄款1,000 元扣案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啟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 票。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實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且助長選舉買票 之風。況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 導反賄選,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為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繳交所收 受之款項,尚見悔意,並慮及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勵自新。再被告所犯之 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至被告收受之賄款1,000 元,業已繳回,並經檢察官扣押 在案,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 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