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032、23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華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華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