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賜
戊○○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許進星
參 加 人 國立宜蘭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丙○○校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區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貳、緣本件原告係參加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已故退休職員林炳鈞之已成年遺眷,居住 於參加人經管之泰山路眷舍(宜蘭市○○里○○○路縣府二巷二十五號)。被告 為促進宜蘭市南門地區舊都市土地之合理利用,報奉行政院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 內地字第八六○五○六○號函准予辦理南門計畫地區區徵收,該地區範圍 內參加人經管之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八四—三三地號等九筆國有土地亦奉行 政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院台財產接第八八○○九九四二號函同意撥用,並依規 定完成撥用土地價款之撥付、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及通知將宿舍騰空交付等作業, 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宜技總字第二九四八號函告業已辦竣建築物改良 報廢手續。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府地五字第六三九一五號函通知原 告配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搬遷完竣及辦理斷水斷電事宜,逾期被告將代為 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系爭眷舍 係由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校友會所興建,而由參加人所管理,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 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 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