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徐婉芬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 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與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決、 100 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施 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 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 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 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 ─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 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 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 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 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
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 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故被 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 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 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確於上開 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徐婉芬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於 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