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105號
TYDM,100,壢簡,2105,20111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 ,復於100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罪,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 年度壢簡字第2939號、98年度壢簡字第2980號、99年度壢簡 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定 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98年度壢簡字第29 43號、98年度壢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2 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 於100 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 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