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96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政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及更正為 :「透過由朱碧文所聲請、IP為114.43.226.185之網際網路 ,在網路線上遊戲『星城』以其所申請使用之『PC18』帳號 」;證據部分補充「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歷程 、網路遊戲發話歷程、帳號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呂政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非法之手段,詐 欺取得取得錢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 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葉人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 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