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財
劉子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0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精油、推拿油各壹瓶,均沒收。
劉子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精油、推拿油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姜志財係為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4 號2 樓「越美健 康養生館」之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薪 資僱請劉子芸為上開養生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拉客及接待客人 ,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雇用按摩之理容小姐 陳黃柯為店內小姐,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越美健康養 生館」消費,即提供為男客來回按摩加撫摸、套弄陰莖至射 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前開俗稱「半套 」之猥褻行為性服務,以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1,499 元 計費,2 人每次從中抽取399 元牟利,其餘由陳黃柯取得, 姜志財與劉子芸即共同以此方式營利。於99年10月30日晚間 7 時20分許,員警林照雄至上址「越美健康養生館」消費, 即由劉子芸接待並引領至「越美健康養生館」2 號包廂內, 並安排陳黃柯至該包廂服務,在該包廂內,陳黃柯進行按摩 一段時間後,即主動向林照雄表示可提供2 小時加之上開俗 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交易收費1,499 之交易方式, 陳黃柯即將林照雄褲子褪下並以手按摩、套弄林照雄之生殖 器,林照雄便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姜志財所有、 供上開猥褻之按摩精油、推拿油各1 瓶,及與本案無關之工 作日報表及員工姓名代號聯絡電話表各1 張等物,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姜志財固不否認其為該店家之負責人,小姐每次按摩店 家可分得399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 發時伊未在現場,伊有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服務云云;被 告劉子芸固坦承:該店老闆為被告姜志財,當天係伊帶證人
林照雄去包廂,包廂門無法上鎖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老闆嚴格禁止「打手槍」或性交易云云。 經查:
(一) 被告姜志財及劉子芸分別係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及當天安 排證人陳黃柯接待警員林照雄之人等情,業經證人陳黃柯 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喬裝警員林照雄於偵訊中結證明確 ,堪信為真實。
(二) 案發時,係由被告劉子芸接待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林照雄進 入該店2 號包廂,並安排陳黃柯進入上開包廂服務,陳黃 柯在該包廂內向林照雄說明服務及收費方式,並表示欲從 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於褪下林照雄褲子以手按摩生殖器 時,林照雄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等情,亦經喬裝男 客之警員林照雄於偵訊中證述詳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 臨檢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越美健康養生館」內 確有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 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服務小姐陳黃柯確於「越美健 康養生館」內,為喬裝成男客之員警林照雄從事半套性交 易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且該養生館內之包廂,雖有門 ,卻無法上鎖、門上有玻璃窗從外面可看進來等情,亦經 被告劉子芸於偵訊時陳述明確,顯然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 ,並直接觀察包廂內之情形,衡情,服務小姐陳黃柯在隱 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若非獲得被告2 人之同意,豈敢在店 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與男客從事「半 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至開除之可 能。而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2 人確有 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 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 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 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 之理?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殊難採信。此 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 張、錄音譯文及上開扣案物品等 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志財、劉子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2 人分別擔任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 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 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 人
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 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 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渠等本案遭查獲容留、 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1 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按摩精油 、推拿油各1 瓶,係「越美健康養生館」店內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姜志財既為「越美健康養生館」實 際負責人,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 劉子芸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工作日報表及員工姓名代號 聯絡電話表各1 張,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