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979號
TYDM,100,壢簡,1979,201111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人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人仰明知其於民國94、95年間某日,將車牌號碼7489-DZ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人 ,再由「小莊」於95年1 月11日某時,將上開車輛典當予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8號之聯邦當鋪,並未失竊,竟於 100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28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未指定犯 人,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申報失竊,謊稱上開車輛於同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223 巷33號 旁失竊,請求員警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向員警未指定犯人 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於同年5 月19日凌晨2 時58分 許,為警在雲林縣水林鄉蔦松國中前,當場查獲吳錦柱駕駛 上開車輛,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人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錦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此投機取巧,希藉此達成取 回前開車輛之目的,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使 吳錦柱無端受竊盜罪訴追之可能,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 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歷 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