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968號
TYDM,100,壢簡,1968,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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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1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忠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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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