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木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 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 ,應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木琳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
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