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鉦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成鉦於民國99年9 月2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 市○○街附近之埔心公園內,因見張紹緯與黃致達發生口角 爭執,竟與10餘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持木棍、撞球棍等棍棒毆擊張紹瑋之頭部、手臂、胸部 等身體部位,致張紹瑋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 公分、頭皮開 放性傷口2 公分、右手第3 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 、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紹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毆打張紹瑋之情,惟辯稱 :因為張紹瑋打黃致達,伊過去勸架,但張紹瑋打到伊,所 以伊毆打張紹瑋,但後來才有其他不認識之人約10人持撞球 桿毆打張紹瑋,伊不知道其他人為何會動手云云,惟查上開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甚明,核與證人李紹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 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張紹瑋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 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2 公分、右手第3 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胸 壁挫傷、肘挫傷,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關 於本件毆打告訴人之人數及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已指 明:有10幾個人來打伊,有拿木棍、撞球棍等語;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伊只知道被10餘人圍毆,被告是等持武器之人 到場後才靠近伊等語;證人李紹鵬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看 到被告先動手,然後其他人再加入動手打張紹瑋等語;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對方約有10幾個男性,張紹瑋與對方有爭 吵,張紹瑋往對方靠近時,對方全部圍住張紹瑋,一開始有 2 個人打張紹瑋,後來一群人就圍上去打張紹瑋等語,堪認 告訴人張紹瑋係遭被告及其餘10餘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且 其等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當非偶然,其間有犯意聯絡,被告 空言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 開10餘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之數個動作,係1 傷害行為接續之數個 動作,祇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他人以 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形,與被告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與共同正 犯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撞球棍等棍棒,並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是否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