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3375號
TYDM,100,壢交簡,3375,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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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 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 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顯逾上開標準值,堪認已不能為安全之 駕駛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犯後坦認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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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