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張永漢前 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壢交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3,500元確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愷他命後而駕車之 危險性,竟於施用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 與他人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僅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其本件之犯罪,係以處罰其服用 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該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 應於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不得於本件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