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昌財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 ,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7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