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3312號
TYDM,100,壢交簡,3312,201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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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舒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舒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余舒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年齡、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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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