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3233號
TYDM,100,壢交簡,3233,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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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福原名范佐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6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德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 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 ,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復已 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 度仍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惟念及被 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 具體損害之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669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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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