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3225號
TYDM,100,壢交簡,3225,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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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 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 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 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 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 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 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 ,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 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黃貴麟於民國100年8月 31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而為警查 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員警現場 觀察檢測結果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 過小、對員警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又查 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形且經警 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時,「雙腳併攏,雙手緊貼 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晝另一個圓」 此3 項檢測項目為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 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 佐,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 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核被告黃貴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其並 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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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