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3203號
TYDM,100,壢交簡,3203,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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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終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終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終平本 件飲酒後駕車,係與對向之方金才所駕駛之機車發生對撞, 被告經抽血檢測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033 毫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35 毫克)。再按人體呼氣 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 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 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 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 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 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 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 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 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 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 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事故後抽血檢 測並換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3 毫克,依 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206 ,則其因酒精作用,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可見被告因飲酒 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



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又具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認 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 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 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經換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33 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 釀致本件重大交通事故,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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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