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3037號
TYDM,100,壢交簡,3037,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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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部分補充「民國100 年8 月14 日21時許」;第8 行關於「0.77MG/L」,應更正為「0.7755 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 段不慎失控摔入路旁水溝而肇事,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成分 為155.1mg /dl 而查獲情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國軍桃園總醫 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 張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 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 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 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 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 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 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 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 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 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 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



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 血液所含酒精濃度(BAC )達百分之0.1551,依上開說明, 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酒 氣濃厚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且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駕車 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 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達155.1mg /dl 之犯罪情節,惟犯後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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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